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
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李思勳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有服用頭痛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8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1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影本、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李思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李思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後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思勳於警詢時之│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1年12月8日21│││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代碼:L專-0000000)│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之事實。│││報告(報告編號:R12││││-0000-000號、原始編││││號:L專-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後,5年內曾因施用│││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正簡表。│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高嘉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