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清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大藝術家」壹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亦明示斯旨)。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本件告訴人飛行公司人員 陳正剛 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下標購買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買受盜版光碟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是被告何清達所為,尚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要件有間。次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又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該照片並決定購買與否,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應屬同條項所稱「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
2項之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併引同條第2項論罪之必要。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以上開方式陳列盜版光碟,侵害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其尚有悔意,復參以其陳列之盜版電影僅1片,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盜版光碟「大藝術家」1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490號被告何清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達明知片名為「大藝術家」之影音光碟,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其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上揭盜版光碟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if4mrudu」,刊登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買家聯繫,且提供其向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欲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飛行公司人員以新台幣120元購得該片光碟後,發現係盜版重製物,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盜版光碟1片。
二、案經飛行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清達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露天拍賣網站販│││查中之供述│售上述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光碟係盜版光││││碟云云。│├──┼──────────┼─────────────┤│2│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證明被告所公開陳列、販售之│││之指述│前述光碟係盜版產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證明告訴人飛行公司對「大藝│││記證、合約書、授權書│術家」此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授權證明│產權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佐證被告於網路上公開陳列、│││資料、櫃員機交易明細│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事實。│││、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4張、扣案盜版光碟1││││片││└──┴──────────┴─────────────┘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被告意圖散布,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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