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661號聲請人 孫韜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惟其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出境,聲請人顯無於該到期日後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聲請人雖主張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即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35)為提示,經郵務機關退回後,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提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確定,業已為系爭本票提示等語。聲請人雖有上開主張,惟查本票之提示付款乃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債務人請求付款,已如前開二、所陳,縱聲請人將提示之存證信函,以聲請法院裁定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踐行,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仍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提示之存證信函,雖經合法公示送達,仍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因之,本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