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8號原告 林延憶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第14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閉庭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7分,有審判系統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時間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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