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224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公園
」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巡邏池上鄉大坡池時,見乙○○倒臥於機車旁,將其帶返所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松夏大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並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㈢於112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瀧溪車站」
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3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毛重」0.1925公克,應予補充)、毒品吸食器1支、殘渣袋3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關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第2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交查第1934號卷第7頁,毒偵第147號卷第5頁至第7頁,交查第1259號卷第9頁,毒偵第224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經警員盤查見被告口袋有軟
管吸食器帶有白色粉末,被告方告知施用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警員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見被告包中有毒品、吸食器等物,而懷疑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佐(見毒偵第147號卷第6頁,毒偵第22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雖於各次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經警員詢問後,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然因警員已可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物,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僅稱係網
路上之友人購買、綽號「 陳小春 」之人提供,不知年籍資料等語(毒偵第254號卷第6頁,毒偵第147號卷第6頁背面),難認被告所述已臻具體,而得由檢警機關追查,自非屬供出毒品上游。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固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係向「 張家豪 」在臺東基督教醫院購賣毒品4包等語(見毒偵第224號卷第10頁),惟經本院電聯承辦警員,其覆稱被告不肯說出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從而,就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猶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第224號卷第1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1837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遭扣案之吸管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
1組及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第147號卷第6頁,毒偵第224號卷第9頁、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未經宣告沒收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證據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月11日 慈大 藥字第1120111025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第25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吸食器壹組沒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2022200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第147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43頁)3犯罪事實欄一㈢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均沒收。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16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515068號函暨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毒偵第22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3頁、第65頁,交查第1713號卷第3頁至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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