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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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桓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桓逸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所用,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受理判決,乃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其本案竊錄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足證該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6S)109綠保12112智慧型手機(型號GooglePixel2,含SIM卡1張)109綠保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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