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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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3號聲請人 洪錦芳 即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月4日衛授家字第109000961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0年1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7冊、第1頁第3262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第二章目的事業第四條條文,並提請相對人112年4月19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月29日衛授家字第1120009405號函請修正第三章董事第六條第四項(按即為原章程第六條第三項內容,僅係送審時不慎漏列該條項)、第五項暨第四章會議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再經該部以112年8月10日衛授家字第1120010310號函許可辦理,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青少年自立發展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