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賴麗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6年11月10日,餘欠本金212,648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