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告 梁榮海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被告 莊瓊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二張(即票據號碼WR0000000、WR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司票字第4952號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票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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