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7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6、8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6月)、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4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以詐欺取財為目的,而或兼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聲請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1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期徒刑1年4月103年3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107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107年6月25日此17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6、17有期徒刑1年5月(2罪)103年3月6日、5月6日10有期徒刑2年4月103年3月12日、13日13有期徒刑1年6月103年3月20日22、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5月(2罪)103年3月4日3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期徒刑1年3月103年3月4日7有期徒刑1年4月103年3月10日12有期徒刑2年6月103年3月20日、21日16有期徒刑1年6月103年4月28日45、8、1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3年3月5日、11日有期徒刑1年4月103年3月19日5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3月103年3月12日、14日614、1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7月(2罪)103年3月24日718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6月(4罪)103年3月4日、7日、19日此4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819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期徒刑2年103年4月28日至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107年9月5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