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志傑與 劉柏政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 廖祐嶔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仔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渠等之犯罪手法係由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大仔」擔任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並負責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俟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由杜志傑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由劉柏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工具、手機及費用,而廖祐嶔則係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嗣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盧瑞珍 佯稱:其證件遭人盜領保險金,且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云云,致盧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盧瑞珍受騙後,隨即指示廖祐嶔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文件3張,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街○○巷口,假冒為行政專員,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盧瑞珍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得逞;「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誆騙盧瑞珍,復由廖祐嶔於翌(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相同地點,再次向盧瑞珍取款120萬元得逞,嗣因盧瑞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裡,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驗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廖祐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志傑(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祐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30048828號鑑定書、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份(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第15至16、17至20、23至2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柏政、廖祐嶔、綽號「大仔」,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約一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得告訴人款項之歷次行為,其目的單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係侵害法益同一,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其目的均係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2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特偵組組長 王森榮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7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裁定可佐(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卷第95至99、101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2枚均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7萬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已詳加審酌,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衡酌上揭各情,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論處有期徒刑2年,尚難謂屬從輕量刑,並無任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泛稱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又未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似屬過輕,應有不合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檢察官徒以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備註││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104年度偵字│││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印文貳枚│第11243號卷│││公文書貳張││第17至18頁│├─┼───────────┼─────────────┼──────┤│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104年度偵字│││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貳張│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第11243號卷││││公印文貳枚│第17至18頁│├─┼───────────┼─────────────┼──────┤│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104年度偵字│││處監管科」公文書貳張│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第11243號卷││││公印文貳枚│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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