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均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之日數總計已逾120日,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實無再合併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亦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雖已執行(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認「…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而憑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然細繹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情形,反觀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既尚未執行,自與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有別,原審法院引喻失義,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原裁定誤繕為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97號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4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4日10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5日108年11月29日11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1月14日110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5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1號編號1至4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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