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旨略以:被告林奕華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在該路段逕行迴轉,適被害人 黃義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駛來,因煞車不及致車頭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方車門,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眉毛撕裂傷(2.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義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奕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奕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義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