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70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哲瑋 、 李書齊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一、被告李哲瑋、李書齊之正確送達住址及提出被告李哲瑋、李書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李哲瑋、李書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周安琪 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瑞昌 之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300元/㎡、面積為94㎡,有卷存公告現值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而原告主張債務人周安琪之應繼分比例為1/3,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周安琪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4,733元(19,300元/㎡ㄨ94㎡ㄨ1/3=60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4,950元。
三、綜上所述,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哲瑋、李書齊之正確送達住址及提出被告李哲瑋、李書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4,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