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8年5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558,443元,其中299,503元為本金,258,940元為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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