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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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合鑫農特產品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持有被告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
4月22日、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原告戊○○亦持
有被告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付款、金額30萬元、票載
發票日97年5月5日、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因
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乙○○提示請求付款,上開2紙
支票屆期經渠等提示竟均不獲付款。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假處分
之效力應不及於乙○○以外之人,則渠等自得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加計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戊○○3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乙○○透過訴外人 朱啟政 (按已
更名為甲○○)向伊合作社借得,乙○○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即取得系爭2紙支票,嗣後原告輾轉自乙○○取得系爭2紙
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不得享國優於乙○○之權利,則渠等請求伊合作社加計利
息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丁○○○持有被告簽發系爭97年4月22日之支票
,原告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97年5月5日之支票,因被
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06號及第1013號假處分裁定
,禁止乙○○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經被告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及第516號為假處
分之執行,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不
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2紙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各1件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
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及渠等之前手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均
未支付任何對價?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紙支票係乙○○透過甲○○向被告合作社之總經理孫
嘉澤借用,約定乙○○必須自行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之
事實,業據證人 孫嘉澤 證稱:「在96年農曆除夕那一天由朱
啟政(按即甲○○)帶著乙○○到得億智公司二樓我的辦公
室,由朱啟政開口說是朋友要借票,我就對朱啟政說你們兩
個誰使用支票就要負責把錢存進去兌現,我就當場簽發支票
由乙○○拿走。」並經證人甲○○證稱:「孫嘉澤代表被告
合作社交給他(指乙○○)的,是乙○○透過我去借的」等
語,互核一致,堪信為實在。又證人乙○○證稱:「(取得
系爭2紙支票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得億智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間是)農曆過年前後
。‧‧‧‧朱啟政叫我拿這2張支票去向丙○○調60萬元,
‧‧‧‧結果丙○○沒有同意借錢給朱啟政,但是支票也沒
有還給朱啟政。‧‧‧‧不是(朱啟政因為合夥要用以賠償
或給付丙○○),是要調錢用的」等語,除欲向丙○○借款
之人究為甲○○或其本人一節,其證詞與前述事實有所出入
之外,其餘情節大致與證人孫嘉澤、甲○○所述吻合,惟不
論係何人欲向丙○○借款,乙○○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未支
付任何對價,殆無疑義。
㈡、原告於97年8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支票二紙
是原告戊○○的先生即原告丁○○○之兒子丙○○交付給原
告二人去提示,因為原告二人有銀行的帳戶,原告二人是無
償自丙○○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
爭2紙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符,可見原告確係無對價而自丙
○○取得系爭2紙支票,洵無疑問。從而證人丙○○證稱:
「因為之前我有向她們(指原告)調用資金,所以才把系爭
支票‧‧‧‧返還給她們」云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丙○○雖證稱:「(系爭2紙支票是)乙○○交給我的。‧
‧‧‧因為我與朱啟政合夥拆除建台廠房,乙○○是牽線的
人及見證人,開始合夥時我先墊了三十五萬元,後來乙○○
說錢不夠又向我拿了八萬元,不過朱啟政又違約把工作交給
別人作,經過乙○○出面協調,朱啟政同意要退還及賠償我
共八十萬元,才由乙○○交給我三張共八十萬元支票,第一
張二十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最後這二張三十萬元的沒有兌
現」云云,並據原告提出以朱啟政與丙○○名義簽訂之工程
合夥協議書以實其說。惟查:證人甲○○證稱:「他(指丙
○○)有幫我調錢二十萬元,已給還給他了。‧‧‧‧我拿
被告開的支票交給乙○○轉交的。‧‧‧‧(問:系爭二張
支票為何情況不一樣?)因為我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庚○○
(按應係孫嘉澤)是好朋友,這二張票是乙○○拜託我帶他
去向庚○○(按應係孫嘉澤)借的。」「我是跟乙○○一起
去向丙○○借錢,丙○○借給我的是20萬元,他借給乙○○
的15萬元與我無關。還有我沒有跟丙○○合夥拆除建台水泥
廠的廠房,‧‧‧‧當時乙○○到我公司的時候,他說他要
去借錢,叫我在空白的白紙裡簽字,其他文字是後來才補上
去」等情,且乙○○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丙○○,係欲向丙
○○調借金錢,非係甲○○因合夥所欲用以賠償或給付丙○
○,而丙○○自乙○○收受系爭2紙支票後,復未交付任何
借款予乙○○之事實,業據乙○○證述如上,乙○○更證稱
:「(問:丙○○告訴你朱啟政應該賠償他80萬元,你有沒
有轉告朱啟政?)沒有。(問:所以朱啟政也沒有同意之表
示?)是的。」準此,不論甲○○(即朱啟政)與丙○○間
是否曾簽訂協議書同意彼此合夥從事建台水泥廠之拆除工作
,甲○○既未同意賠償或返還丙○○80萬元,自無因此而將
系爭2紙支票交付乙○○轉交丙○○可言。證人丙○○證稱
系爭2紙支票係甲○○用以支付合夥違約所同意退還及賠償
之款項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至原告提出之工程合夥協議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甲○○
與丙○○間有合夥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甲○○同意退還及
賠償丙○○80萬元,更不足據以認定甲○○係為退還及賠償
丙○○80萬元而透過乙○○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丙○○。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人,不論係善意或惡意,當前手權利
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
亦即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如上所述,乙○○自被告取得系
爭2紙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嗣後丙○○自乙○○取得
系爭2紙支票,暨原告再自丙○○取得系爭2紙支票,亦均
未支付任何對價,則不論善意或惡意,原告均不能取得系爭
2紙支票上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本息。從而,原告
因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本息,即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