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1號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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