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等人(即 陳東文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