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0587號
原 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寶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
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又本件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新臺
幣肆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