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
假但未說明其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伊與原告間之債務已依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本院97年度執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債務清算程
序終止,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案件業經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自無應循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