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蕭素卿 相對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先行票傳兩方到庭,進行調解事件事實真相,僅憑本票遽以裁定,實是草率行事,請求重新票傳雙方,開啟「調解庭」明察本件2張票據之紛爭真相,故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100,000元、1,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5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應先行票傳兩方到庭,進行調解事件事實
真相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慧禎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11年6月13日100,000元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2日002111年6月13日1,700,000元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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