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均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均為影本)、存證信函
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供擔保70萬元之事實,除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係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經法院判決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之行使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避免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出賣或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且聲請人嗣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確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百萬元及其利息。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36,480元及其利息;相對人雖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嗣經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所附之聲請狀、起訴狀、判決書等無訛。
四、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院經命聲請人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然聲請人僅提出其於98年11月17日所發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新竹東門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乙份為據。而此存證信函自發出後迄今既尚未滿20日,遑論相對人有可能於收受後逾所定之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