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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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上訴人 賴培欽 視同上訴人 謝純 被上訴人 賴培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6月1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賴培源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16,393元(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217號卷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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