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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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鍾維 相對人 蕭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302,0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1年度存字第84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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