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案件中:①被害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104年9月9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925號鑑定書之測謊錄影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交付證據光碟狀之狀首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孫○○(即代號0000-000000C,下稱甲男),然由該聲請狀內容為請求先行交付錄影光碟予辯護人等語,及聲請狀之狀末亦僅有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甲男之簽名或蓋章觀之,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①被害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104年9月9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925號鑑定書之測謊錄影光碟。依前揭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事項: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乙女(代號0000-000000)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光碟DVD(光碟名稱:孫○○,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52頁所附之信封袋)」予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被告甲男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並於系爭案件委任王翼升律師為辯護人,首予敘明。
㈢、就乙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部分:系爭案件之被害人乙女前於104年9月9日曾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惟就該檢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始具證據能力。惟乙女於前揭筆錄製作時僅8歲7個月,就記憶力及陳述能力均與一般成人有所不同,則乙女陳述內容是否有因陪同到場之告訴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社工之誘導而有錯誤供述致影響乙女前揭檢詢筆錄內容之可信性等情,實有所疑。是請求先行交付前揭錄影光碟予辯護人,以利辯護人先行核對前揭筆錄製作過程。
㈣、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光碟DVD(光碟名稱:孫○○,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52頁所附之信封袋)部分:被告甲男前於系爭案件偵查程序(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號)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僅粗略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云云,測謊人員有無實際告知被告前揭事項及測試經過等,均無法於前揭文件上得知。又系爭案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已勘驗前揭光碟,惟勘驗筆錄亦僅勘驗部分錄影過程,就被告罹患憂鬱症、高血壓且於測謊前24小時曾服用藥物之情形,有無影響被告自主陳述並影響生理反應等,均付之闕如。是請求先行交付前揭錄影光碟予辯護人,以利辯護人先行核對系爭案件之測謊製作過程。綜上所述,為此懇請准為前揭證據光碟之交付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四、經查,聲請人王翼升律師為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①被害人乙女民國104年9月9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500925號鑑定書之測謊錄影DVD光碟,目的在於爭執被害人乙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及被告甲男接受測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有明文。被告甲男被訴部分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上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與影像、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拷貝前開偵訊光碟後,自應依法妥為保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