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榮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東明路與益民路之交岔路口,適 鍾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益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而以原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甲車撞及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造成鍾秀霞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案件審理,後鍾秀霞於該案審理中之104年5月6日當庭撤回告訴而經該院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嗣鍾秀霞 於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0日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接受追蹤治療,於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10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有味覺障礙及喪失(嗅覺喪失部分於104年7月2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並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鍾秀霞收執而為鍾秀霞所知悉,惟未據告訴)之重傷害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鍾秀霞收執,鍾秀霞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榮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思,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單一過失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或重傷害結果,乃被告一行為侵害一個身體法益,僅因法益侵害程度之差異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賦予不同之法定刑,惟被告僅有單一犯罪事實,侵害單一法益,為單一訴訟客體,且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自有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得由被害人選擇就單一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或撤回,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洪榮昌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二段路口時,因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並不因事後傷勢變化而有不同,且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既曾合法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即及於全部,告訴人就本案自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洪榮昌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並不因事後傷勢變化而有不同,且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既曾合法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即及於全部,告訴人就本案自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
㈠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按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上訴人 楊旗湖楊勝旗楊金律 三人共同傷害,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上訴人係夥同上開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其所發見之事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可憑。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內容無關,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告訴人重傷害之事實,與傷害之事實非同一事實,為後發現之新事實,告訴人於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後,對被告提出本件重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是否不合法,非無研求餘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件告訴人就撤回告訴後始發生之重傷害結果,顯然無從事先預見而無得就此事實予以和解或撤回,若此等不可預期之重傷害結果亦在和解及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顯悖法理,而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0110號函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50號函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同此意見,原審判決難稱允當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合法撤回告訴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未經合法撤回告訴,即不得依該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前基於告訴人鍾秀霞之告訴,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鍾秀霞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有該案起訴書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8號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鍾秀霞於前案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於104年5月6日諭知不受理判決,同年月25日不受理判決確定。可知前案係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鍾秀霞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其訴追及撤回告訴之範圍。嗣告訴人鍾秀霞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則係因告訴人鍾秀霞於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0日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接受追蹤治療,於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10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有味覺障礙及喪失之重傷害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交告訴人鍾秀霞收執,告訴人鍾秀霞始知上情而提出本案告訴。是本案告訴人鍾秀霞重傷害之事實,與前案傷害之事實非同一事實,為後發現之新事實,告訴人鍾秀霞就撤回告訴後始發生之重傷害結果,顯然無從事先預見而無得就此事實予以和解或撤回,若此等不可預期之重傷害結果亦在和解或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似有悖於法理之嫌。
㈡再者,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
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前案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上所為之判決,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判決援引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而謂本案有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告訴不合法,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妥適,尚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本院稱欲撤回告訴,亦請原審法院斟酌審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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