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譚若香 為鄰居關係,兩人前因甲○○擅自將譚若香之父 譚文相 設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電錶變更至甲○○名下而生嫌隙。民國94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譚若香與其父譚文相、男友 張枝煌 (張枝煌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看電視,適甲○○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行經譚若香上開住處前,在窗戶外以手勢指責張枝煌為何這麼晚還不回家,並咆哮稱:譚若香所居住的房子是伊所有,譚若香霸佔伊的房子等語,譚若香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鍾俊龍 前往處理時,因甲○○欲拉扯譚若香上警車共同前往派出所,而遭譚若香拒絕,甲○○、譚若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手持錄音機(未據扣案)毆打譚若香之右臉頰並抓扯其頭髮,譚若香則徒手拉扯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雙手肘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右腳踝擦傷之傷害,譚若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頰撕裂傷之傷害。(譚若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譚若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 許春英 、鍾俊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前往處理其與告訴人譚若香間之爭執時手持錄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告訴人打架,當時也沒有發生爭執,是告訴人拉扯伊的手,造成伊的手受傷,當時是伊報案的,因為告訴人與張枝煌、譚文相等人在伊住處門口拍打,伊才會報警,警察到之後把伊叫出去,告訴人抓伊手的時候,伊也沒有抓她,告訴人是要霸佔伊的財產,才故意生事端,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譚若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9、10、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告訴人與被告互毆之鄰居許春英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許春英證述:當天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於是到外面察看,看到警察把被告叫出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要上警車去派出所,告訴人不肯,被告就用手上之錄音機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就還手進而互毆,兩人是互相拉扯抓頭髮、抓身體,是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6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是譚若香報案,我到場據譚若香陳述說甲○○騷擾她,我就請甲○○出來,當面問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可能是他們看見警察來到場處理,那時甲○○手上拿錄音機,然後與譚若香之間發生拉扯,我們有上去制止,好像是甲○○抓譚若香頭髮,譚若香抓甲○○衣領,他們爭執時可能是因拉扯導致甲○○手上錄音機打到譚若香右臉頰也有出血。」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是證人或為被告之鄰居,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均無任何嫌隙,且其等之證言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情,當無故為袒護告訴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又證人等證述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頰撕裂傷之傷害均相符合,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係手持錄音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洵堪認定。
(二)又查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係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兩人已因互生齟齬而報請轄區員警前往現場調處,被告又係遭員警呼叫至門外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衡以常情,被告情緒勢必處於激動的狀態,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側臉頰撕裂傷外,並合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若被告果無任何攻擊行為,告訴人焉有可能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其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94年6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兩人在派出所談判之錄音內容,及聲請傳訊證人鍾俊龍、許春英、 徐順妹 、 向群軍 等,蓋該錄音帶是否確係被告於當日所製作,被告尚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該錄音帶為真正,其係94年6月9日凌晨所製作,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等談判之內容,並非針對案發過程所為之蒐證,其憑信性猶值商榷,另證人鍾俊龍、許春英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徐順妹、向群軍,被告並未提出其等2位證人有目擊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過程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6月8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與鄰居敦親睦鄰,僅因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告訴人互毆成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並未受有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1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錄音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