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竣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竣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張含笑施建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張含笑、 施芷榆 等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逾期未給付部分賠償金,依和解筆錄所載,業視為全部均到期,告訴人自得憑和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主張,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古竣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采潔 ),沿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附近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路緣駕車向左側道路起駛。適有張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施芷榆,同向自古竣弘所駕車輛左後方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古竣弘所駕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張含笑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含笑、施芷榆等2人均人車倒地,張含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肩肱骨近端骨折、右上頷骨骨折及右髖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施芷榆則受有右前額及右眼眶周圍挫擦傷之傷害。而古竣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芷榆之父施建仲告訴及張含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古竣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張含笑、施芷榆等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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