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華為臺中市○○區○○○街○段○○○號8樓之6住戶,因不滿其樓上(臺中市○○區○○○街○段○○○號9樓之6)住戶 曾玉枝 家時常發出聲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7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號9樓之公共走道上,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曾玉枝辱罵:「卑鄙、齷齪、下流」、「色狼、不要臉」等語;又於109年6月10日19時15分許,在同一公共走道上,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曾玉枝辱稱:「色狼」、「王八蛋」等語;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同一公共走道上,以「色狼」、「忝不知恥」等言詞,辱罵在住處內之告訴人曾玉枝;再於109年6月11日18時42分許,在同一公共走道上,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曾玉枝辱罵:「摸胸色狼」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玉枝之名譽,因認被告吳佩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佩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玉枝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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