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郭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應與郭昱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郭昱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應與王志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與郭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27分許,由王志強開車搭載郭昱昇,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0號前,見 胡玉萍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置放於該處,渠2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及郭昱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執行期間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35頁),依上開說明,甲、乙二罪既均分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罪宣告刑業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被告郭昱昇前因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3日,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7頁),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二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二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被告郭昱昇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併此指明。經查被告二人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價值新臺幣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8頁),而上開冷氣室外機業經被告王志強變賣得款購買毒品供被告二人施用乙節,業據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現在何處?)我拿去變賣了,賣了500元,是資源回收。賣得的錢我和郭昱昇一起去買毒品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被告郭昱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王志強說賣冷氣的錢500塊拿去買毒品,有何意見?)拿去賣多少我不清楚,王志強有去買毒品,我們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又被告二人既係共同竊得冷氣室外機,並共享變賣所得購買毒品施用之利益,應認被告二人就冷氣室外機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係推由被告王志強變賣而已,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冷氣室外機價值8,000元既明顯高於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修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冷氣室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