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聲請人 葉曜愷 法定代理人 劉宇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吉森 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葉曜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吉森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葉曜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劉美津 、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劉美娟 之子女 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 尚未為拋棄繼承,是劉美津、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葉曜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葉曜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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