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宜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宜霖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劉家菁 和解,錢也已經賠償予告訴人,希冀法院能夠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膝、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對其涉犯過失傷害表示沒有意見,亦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於原審再以電話表示不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不願意與對方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34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宜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更正為「見狀為求閃避上開 鐘宜霖 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家菁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對所涉過失犯行表示無意見,且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於本院再為電話查詢時,稱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故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42號被告鍾宜霖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霖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2段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有劉家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南崁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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