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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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 高銘洲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黃姵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秀容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容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48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00分之55,並經登記,茲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萬元,約定104年8月21日全數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金葉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248萬元,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金葉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00分之55及100分之45,並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借款利息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係與第三人陳金葉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於108年6月25日發文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或提出已得抵押權共有人陳金葉同意行使抵押權之證明,聲請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受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