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順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葉順軒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葉順軒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順軒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27日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順軒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各1份(毒偵卷第7頁、第8頁)。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葉順軒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9年7月16日,相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5年等情,有苗栗地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