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意被告蔣正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宜嫺律師被告 黃子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686、1672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子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丁○○於民國104年10月底間某日,加入綽號「民哥」之
張旭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甲○○、張旭光、 賴勤偉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子瀚、戊○○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提供帳戶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仍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1月24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語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經己○○質疑未申請電話後,續而向其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新北市刑事大隊人員「 郭勇富 」、金融管理委員會人員「 林宏明 」,佯稱其有新北市新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申請法院公正帳戶,要求己○○將其名下存款匯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90萬元、104年11月25日匯款34萬元、25萬元、104年11月26日匯款50萬元、1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50萬元共計550萬元至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丁○○、賴勤偉隨後依張旭光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將己○○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9萬元報酬。
㈡黃子瀚、戊○○明知甲○○收購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之
用,因黃子瀚缺錢花用,竟與戊○○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黃子瀚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聯繫販賣帳戶事宜,並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戊○○於1星期後之某日至臺中市大明高中將黃子瀚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甲○○則於2、3日後將價金4,000元交予戊○○,戊○○於104年11月27日至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價金4,000元交予黃子瀚,黃子瀚則抽取其中之1,000元交予戊○○作為報酬,惟於1、2日後,復向戊○○索回1,000元報酬。甲○○收購取得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4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將之交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1月26日15時24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 詹裕桂 ,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即27日)10時27分再撥打電話予丙○○,佯裝詹裕桂向丙○○佯稱人在高雄辦事,需向丙○○借錢處理票據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 陳建生 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萬元至前揭黃子瀚之郵局帳戶,丁○○、賴勤偉隨後依張旭光指示,持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1,800元報酬。
嗣於105年6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
中市○○區○○○路○○巷○○號、14號之1、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丁○○、戊○○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黃子瀚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及經被告丁○○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5、38至39、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72、173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頁、88至92、98至100、122至123、129至131頁反面、153至15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7
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犯賴勤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04年11月24日至26日臨櫃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5至21、40至42頁,偵卷一第17至20、62至65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丁○○提款時穿著之白色上衣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黃子瀚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問伊要不要賺錢,要伊找一個沒用的戶頭借他,他要拿去存遊戲帳戶,戊○○說會給伊2,000元,再請伊吃飯,伊相信蔣正翰不會拿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⒉查,被告黃子瀚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戊○○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蔣正翰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5至112頁,他字卷二第71至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52頁正、反面、153頁】,並有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29頁】,復扣得被告戊○○持之聯繫被告黃子瀚買賣帳戶事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子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害人丙○○於104年11月26日至27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友人詹裕桂向丙○○借錢處理票據問題,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萬元至前揭被告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後,張旭光旋即通知被告丁○○提領款項,被告丁○○偕同賴勤偉於同日持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報酬1,800元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二第88至92、98至10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61頁反面至62頁、15
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賴勤偉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二第15、21、22頁】,並有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賴勤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0、31、34頁】,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黃子瀚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戊○○借用,蔣正
翰告訴伊不會用做違法用途云云。惟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黃子瀚於104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說他很缺錢,問 伊有 無工作,伊告知他朋友甲○○有在收購簿子及金融卡,伊詢問甲○○價錢,並將甲○○微信ID提供給黃子瀚,甲○○報價4,000元,伊詢問黃子瀚要不要讓伊賺一點,黃子瀚同意給伊賺1,000元,過了1星期,黃子瀚到伊住處把郵局存摺、金融卡交予伊,伊隔天到大明高中交予甲○○,過了4天,余政融在學校將4,000元交予伊,隔天伊就把3,000元拿給黃子瀚;伊知道甲○○是做詐欺的,甲○○之前說收購簿子及卡片要賺錢找人去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08至111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友人甲○○之前說他有在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伊很久之前知道甲○○在做詐欺,伊有問余政融會不會很危險,甲○○說不會,黃子瀚說他缺錢,伊就告知黃子瀚有人在收購帳戶作為領錢使用,看他要不要,黃子瀚回說好,黃子瀚於104年11月間把存摺、金融卡交予伊,伊拿去給甲○○,甲○○交予伊4,000元報酬,伊將錢轉交予黃子瀚,黃子瀚將其中1,000元交予伊,104年11月底黃子瀚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向伊要回存摺、金融卡,伊有向甲○○討要,但甲○○說只剩下金融卡,存摺不見了,要黃子瀚去辦理存摺遺失,伊就這樣跟黃子瀚講,並把金融卡交還黃子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子瀚於104年8月間說他缺錢,如有工作可以找他,之前聊天時伊有提到同學甲○○在「做騙的」就是詐欺,伊就告知黃子瀚上次提到的那個人有在收本子去領錢,黃子瀚知道伊所說的人是甲○○,黃子瀚於104年11月中在伊住處樓下把郵局存摺、金融卡交予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於一星期後到大明高中把存摺、金融卡交予余政融,甲○○沒有當場交付價金予伊,黃子瀚因而於臉書問伊甲○○是否已經拿錢給伊,2、3天後余政融在大明高中交付4,000元作為代價,伊約於104年11月25日在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把4,000元拿給黃子瀚,黃子瀚原本有拿1,000元予伊,但後來又把錢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從而,證人即被告戊○○曾告知被告黃子瀚甲○○有因詐欺犯行而收購帳戶供提領款項之用,被告黃子瀚因缺錢花用,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伊,委由伊轉交甲○○後,將甲○○交付之價金4,000元交予被告黃子瀚,再自被告黃子瀚處分得1,
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戊○○與被告黃子瀚為國小及國中同學,業據被告黃子瀚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被告戊○○就自身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為推諉刑責而誣陷被告黃子瀚之情事。另觀諸被告黃子瀚與證人即被告蔣正翰之臉書通訊內容,被告黃子瀚於104年11月25日20時35分詢問被告戊○○「幾點來」,證人即被告蔣正翰回稱「還沒,『他』沒來,『他』在忙」,被告黃子瀚即於同日21時32分至翌日(即26日)0時46分止,詢問被告戊○○「到底今天禮拜三了」、「到底我什麼時候拿的到錢?我一個禮拜沒錢了...過不下去了」,證人即被告戊○○回覆「明天」、「『他』拿到了」,被告黃子瀚始答稱「感謝喔」等情,有被告黃子瀚與證人即被告戊○○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8頁】。由上開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子瀚明確知悉其郵局帳戶係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由證人即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對價,而被告黃子瀚於對話中表示生活過不下去,屢屢催促證人即被告戊○○儘速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對價,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述因被告黃子瀚缺錢而出售帳戶予甲○○等情相符,證人即被告戊○○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收購黃子瀚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戊○○所述,證人甲○○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證人甲○○即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證人甲○○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即難以期待證人余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得以證述被告黃子瀚之郵局帳戶係由其收購。而依證人戊○○之證述及前揭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已可認定被告黃子瀚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證人即被告戊○○出售他人,是證人甲○○之證述自難為被告黃子瀚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子瀚辯稱蔣正翰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存遊戲帳戶,並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知悉。且證人戊○○於被告黃子瀚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前,業已告知被告黃子瀚收購人頭帳戶之余政融是在做「騙的」即詐欺集團成員,且要用以領前使用,被告黃子瀚就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詐欺轉帳顯然知之甚詳,被告黃子瀚明知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仍將存摺、金融卡交予證人即被告蔣正翰出售他人,被告黃子瀚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⒌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蔣正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而被告戊○○於本件犯行,係告知被告黃子瀚甲○○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並將被告黃子瀚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是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戊○○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係由被告黃子瀚提供,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就被告蔣正翰提供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給予被告戊○○報酬,或依其等詐欺所得按比例給予被告戊○○報酬,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實難認被告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介紹被告黃子瀚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綜上各節,被告丁○○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
戊○○、黃子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犯罪事實㈡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均屬詐欺集團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戊○○、黃子瀚對被告黃子瀚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能據以確認被告戊○○、黃子瀚就詐欺集團將以前揭或其他加重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亦有所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黃子瀚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子瀚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戊○○、黃子瀚幫助該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丁○○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與甲○○、張旭光
、賴勤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戊○○、黃子瀚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被告戊○○、黃子瀚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己○○,另以佯裝被害人友人需借款為由,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破壞被害人與人間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行為實不足取,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金額均不低,自不得輕縱;被告戊○○介紹被告黃子瀚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渠二人所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丁○○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丁○○為高職肄業,遭羈押前無業,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被告黃子瀚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被告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戊○○復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有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子瀚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被告丁○○、黃子瀚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已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黃子瀚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為被告黃子瀚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戊○○聯繫被告黃子瀚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戊○○、黃子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5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戊○○、黃子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係被告丁
○○收購之人頭帳戶,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張旭光用以詐欺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丁○○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為被告丁○○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2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實際犯罪所得為9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實際犯罪所得為1,800元,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黃子瀚實際犯罪所得為4,
000元,業據被告丁○○、證人即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33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黃子瀚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丁○○、黃子瀚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丁○○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非供被
告丁○○為本件犯行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亦非供被告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被告丁○○、賴勤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7紙、同案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就告訴人己○○遭詐騙550萬元部
分,與同案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僅為黃子瀚聯繫甲○○交付黃子瀚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己○○遭詐騙匯款至丁○○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戊○○僅將同案被告黃子
瀚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亦非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己○○匯款,更非指揮同案被告丁○○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究與同案被告丁○○、張旭光、賴勤偉等人,有何行為分擔,起訴書並未敘明。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己○○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7紙、同案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己○○因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間,共計匯款550萬元至被告丁○○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戊○○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擔負何種角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因同案被告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得手550萬元,而分得任何報酬。而依前揭本院之認定,被告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轉介同案被告黃子瀚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甲○○,並非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於
10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止,有無接續對己○○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㈠所載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㈡所載之│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黃子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七││││八八四七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白色上衣1件│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扣得││││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2│筆記本1本│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扣得││││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3│金融卡9張│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之1扣得││││⒊供被告丁○○預備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4│存摺14本│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之1扣得││││⒊供被告丁○○預備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5│電話卡7張(含晶片卡2張)│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之1扣得││││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6│租車行名片2張│⒈被告丁○○所有。││││⒉於臺中市○○區○○○路29││││巷14號之1扣得││││⒊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7│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⒈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97662│⒉於臺中市○○里區○○街10│││0797號晶片卡各1張)│6號扣得││││⒊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供其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門號0903││││000000號晶片卡則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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