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吸毒,不因此毒品案件進過警察局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僅坦認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FM2,然否認最近有施用其他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等語,然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2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意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並無FM2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抗告人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抗告人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透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1200ng/ml、13310ng/ml,顯見抗告人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末者,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