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張登翔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被上訴人BUSTAMANTEMARIADOLORESCABATCAN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訴訟,由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地址,其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可認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設有居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國101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既未明示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前揭規定,由負擔該債務之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日
止,受僱為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張 大威 之24小時家庭看護,惟於工作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沈迷於電腦遊戲,四處拍照上傳於臉書與他人分享,並私自外出遊玩, 張大威 自95年起在三軍總醫院開始洗腎,長達5年時間均未產生褥瘡,然於101年2月23日轉介入國軍松山醫院改由被上訴人看護照顧後,即於同年3月13日開始產生右腳跟、右腳踝之褥瘡傷口,惟被上訴人知悉後刻意隱瞞,致張大威延誤就醫,於同年4月10日背部下方已產生尾骶股(即薦股)長7公分、寬5公分第二級深度之褥瘡傷口,延至同年7月30日轉院發現時該傷口已擴展至長17公分、寬15公分、深1.5公分第四級深度組織壞死及廣泛性潰瘍,雖經敏盛綜合醫院緊急搶救治療,終因該傷口過大難以治療及併發感染等,而於101年10月1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張大威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未及時告知病情而延誤積極就醫治療時機所致。
上訴人本欲對被上訴人提告,然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自行向 仲介 即訴外人 傅雪 如認錯,坦承其確有上開怠忽職守情事,並於當日親自簽名承認及英文親書應如何改善之警告書,希望能與上訴人私下和解,被上訴人並於新北市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時,自願就其照顧疏失導致張大威產生危及性命之嚴重褥瘡而嚴重傷害乙事(當時張大威尚未死亡)表示道歉,並同意以20萬元作為和解之賠償金,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賠償金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於103年7月10日撤回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間至上訴人家中照顧上訴人之祖母,後因上訴人之祖母過世而被轉出照顧他人,嗣於100年12月間,再次受上訴人僱用而照顧張大威,惟被上訴人於開始照顧之初,即發現張大威腳背及腰部有局部褥瘡,也有向醫生及上訴人等反應,而醫生、護士及上訴人、上訴人家人等交代被上訴人擦澡、翻身、清潔、照燈等,被上訴人均依照醫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已恪盡職責照顧張大威,張大威死因係多重疾病造成,與被上訴人之照護無因果關係。
2.系爭協調會係由資方申請,被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而係於101年8月30日協調會議當日,由 傅雪如 開車到上訴人家中,突將被上訴人接走前往勞工局,傅雪如表示雇主要被上訴人賠2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菲辦)人員陪同,卻遭拒絕,當日到達勞工局後,上訴人之姊張世嫺即表示,被上訴人未好好照顧張大威,致張大威發生嚴重褥瘡危及生命,要求被上訴人承認照顧有疏失,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會使被上訴人坐牢,且讓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在臺灣工作,又對被上訴人表示:「你要感謝父親沒有死,不然我會公布你的照片,告訴所有人你有多糟,讓大家都不要用你」,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上訴人身無分文,因存款簿、印章均由張世嫺等保管,然傅雪如竟向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你存簿裡還有9萬多元,剩下的錢可以跟家人要」,於是張世嫺將之前沒收被上訴人之手機,交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撥打手機回家向母親求救。被上訴人當時在張世嫺等人脅迫、恐嚇下,只有撥打電話回菲律賓求助,並配合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有之意思表示。
3.又系爭協調會開會時,勞工局並未指派任何專業通譯人員在場翻譯,傅雪如雖帶一名略懂中文及菲律賓語之人員即訴外人 龔美美 ,但該名通譯對被上訴人表示倘若不簽名同意,會被送到警察局關起來,被上訴人誤信通譯所言,以為除了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沒有其他選擇,同時在張世嫺一再嚴厲斥責之錯誤訊息下,誤以為自己應該對張大威之褥瘡等負責,故才簽名。然被上訴人若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僅為勞工局協調,不同意不會被送到警察局,且被上訴人已盡責照顧張大威,其褥瘡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必然不會同意於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前開錯誤或來自張世嫺之斥責,或來自龔美美之誤譯,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以民事反訴狀及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在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意思表示。
4.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和解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在被上訴人急迫、輕
率之情形下所簽,勞工局並未安排專業通譯,僅由仲介請一名略懂菲律賓語之人士在場,致被上訴人誤認如果不簽名同意賠償,馬上會被帶到警察局關起來,其協商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且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均以中文及英文記載,並無菲律賓文,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士,英文能力不佳,又無專業通譯在場,根本無法確切瞭解會議紀錄之內容;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勞工局:雇主表示,倘若勞工無法如期給付上述之賠償金額,將提起告訴」。亦即反訴上訴人必須在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否則會面臨刑事告訴,但英文卻記載「Theemployerstatesthat,iftheworkerwill
notmakeitwiththeabove-mentionedamountpaidto
theemployer,theemployerwilltakealawsuitfor
thecase」,即被上訴人如不給付,上訴人將會提起民事訴訟,兩者語意並不相同,應以何者為準,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確切瞭解,卻被迫在如此輕率之狀況下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則以:雙方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雖為
菲律賓籍人,然前開警告書亦係以英文自行書寫,足認被上訴人平日即慣於使用英文,並無瞭解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之困難情形存在,實無待於再由他人協助翻譯,更無任何錯誤可言。而被上訴人既有照顧疏失而導致張大威產生褥瘡之傷害,並致死亡結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253,200元、醫療費用313,980元,以及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僅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㈠兩造於101年8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
中心進行系爭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雙方之爭議為「雇主表示外勞因怠忽職守導致病人健康,要求外勞道歉及賠償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同意就其照顧疏失致病人嚴重傷害一節道歉並同意雇主主張之賠償金額」(Theworkeragreestoapologizeforhercarelessnessintakingcareofthepatinetandagreestopaythecompensation
asmuchastheamountrequestedbytheemployer.)、雇主主張「勞工怠忽職守導致病人發生嚴重褥瘡危及其生命,主張外勞賠償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0萬元整」(Sincetheworkerhascausedthepatientseriousbedsoretojeopardizehislife,theemployerrequeststhattheworkerhastopaythecompensationintotalof200,000NTD.)、結論為「勞方同意道歉並願意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雇主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雙方無異議,調解成立」(Theworkeragreetoapolpgizeandtopaythecompensationintotalof200,000NTDtotheemployerpriortothedateofSeptember30th,2012.Bothofthemmakeanagreementinthecasewithoutanyfurtherobjections.)(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0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並以民事反訴狀及102年7月31日臺北長春路第150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撤銷其於101年8月30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第76至79頁、第117至119頁)。
張世嫻 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0號、102年度偵第24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世嫻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1號駁回再議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其父親張大威,致張大威在松山醫院住院期間產生多發性褥瘡併感染,兩造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賠償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給付20萬元,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同意賠償20萬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又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2.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受傅雪如、張世嫻之脅迫而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無非係以:傅雪如在接送其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曾告知其沒有照顧好張大威,雇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且未讓其打電話到菲辦,及張世嫻於協調時提出一疊張大威照片放在桌上,大聲斥責其怠忽職責,要求其承認照顧有疏失,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否則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讓其坐牢且不能繼續在臺灣工作,並表示要感謝張大威沒有死,不然會公布其照片,告訴所有人其有多糟,讓大家都不要僱用被上訴人,且當時其身無分文等語為依據。惟關於張世嫻在系爭協調會議上要求賠償之金額原為200萬元,事後主動降低為2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龔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負責系爭協調之承辦人員 吳健寰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830卷第80頁),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傅雪如在會議召開之前尚無法得知,是被上訴人辯稱:傅雪如在協同被上訴人前往協調時,曾脅迫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2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又傅雪如在協同被上訴人前往協調時,並未禁止被上訴人打電話,業據傅雪如證稱:我偕同被上訴人到勞工局時,被上訴人一直在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不是說英文,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打菲辦人員,我也沒有叫她不要打,如果我叫她不要打,我不會花錢請翻譯來幫被上訴人翻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而證人龔美美是由證人傅雪如聘請在系爭協調會為被上訴人進行翻譯,翻譯費用亦係由傅雪如支付,亦據證人龔美美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則倘傅雪如果有禁止被上訴人尋求協助,豈有出錢聘請龔美美為被上訴人翻譯之理?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系爭協調會進行中,曾撥打國際電話跟在菲律賓之母親交談,則被上訴人大可趁機撥打電話予菲辦,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傅雪如禁止其撥打電話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張世嫻為系爭協調會對象之另一方,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其與被上訴人互處為談判者之地位,是張世嫻縱使在現場提出一疊張大威褥瘡照片,除僅能認為其談判技巧之運用,應無使被上訴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本意,亦無使被上訴人內心害怕,必須同意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可言。至張世嫻表示將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其坐牢等詞,因張世嫻乃有權向偵察機關告訴或舉發之人,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張世嫻前開表示為不法之脅迫。參以被上訴人尚能在系爭協調會上自由撥打電話予在菲律賓之母親,衡諸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在場有何壓迫感與恐怖感。此外,系爭協調會係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召開,且吳健寰及龔美美又與上訴人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張世嫻豈能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任意威脅、恐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脅迫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張世嫻、傅雪如既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協調,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調會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73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查,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雙方之爭議為「雇主表示外勞因怠忽職守導致病人健康,要求外勞道歉及賠償醫療費用」,足徵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須就張大威褥瘡之發生負賠償責任」,而兩造之結論為「勞方同意道歉並願意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雇主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顯然於協調時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通譯表示若不簽名同意,會遭送往警察局關起來,以為除了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別無其他選擇,同時在張世嫺一再嚴厲斥責之錯誤訊息下,誤以為自己應該對張大威之褥瘡等負責,於是才簽名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簽署會議紀錄之動機,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㈢上訴人是否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給付
20萬元,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證人龔美美證稱:「當時我是擔任被告的翻譯,吳先生給我們一張紙,內容是關於外籍勞工的規定,請我翻譯給被告知道,之後是老闆娘跟吳先生在講話,都沒有跟我講,除非是老闆娘叫我跟被告說叫他打電話到菲律賓給他媽媽準備錢,被告當場有打電話給他媽媽,因為他媽媽不了解為什麼要付那麼多錢,老闆娘就叫我跟被告的媽媽說,老闆娘本來要求要付200萬元,但後來又說這麼多錢,被告付不完,主動降低到20萬元,我跟老闆娘說被告的媽媽沒有這麼多錢付,老闆娘叫被告把電話掛斷,後來就沒有跟我講話,也沒有再問我問題,我的部分就結束了」、「(老闆娘有沒有說為何要被告賠200萬元?)因為被告照顧阿公不好,導致他們付很多錢,所以要跟被告拿一些。老闆娘講這些話時有點兇,但是沒有那麼兇,但有說被告沒有付錢,就要被關,這些話是用國語講的,被告聽不懂,我有將這句話翻譯給被告聽,被告聽完之後就一直哭,沒有停」、「(是否記得勞工局的吳先生在協商的時候是否有跟大家說是勞工局的協商,若是協商不成就送法院處理?)吳先生沒有說,只有拿一張文件來,叫我翻譯給被告聽」、「內容是勞工局的規定,大概是說如果做錯會被老闆罵,詳細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簽署任何文件?)我當時沒有看到他簽,我當時在跟傅雪如在說話,背對著被告,所以沒有注意,之後有人問我有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我跑去問被告,是否有簽名,被告說當時在我背對著他跟傅雪如講話時,有人給他一張紙,叫他簽名,他就簽名」、「(你知道被告有簽名,是否有去看文件的內容?)我只知道被告有簽名,但是我沒有去看文件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傅雪如亦證稱:「(在101年8月30日勞工局的會議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哭?)看到照片之後大家都嚇到,被告一直有哭,說不要告他他不要坐牢」、「(當天有沒有菲律賓辦事處的人員在會議裡面?)沒有。我去勞工局申請協調前,菲辦的人拒絕我們,所以當天是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足認相關在場人士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否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係以被上訴人確有疏失為前提,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否則即要面臨牢獄之災,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不解法律,誤認若未簽名同意賠償,會被帶到警察局關起來,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協調過程中有讓被上訴人打電話與母親商議,並請龔美美擔任翻譯,且被上訴人英文程度甚佳,可以理解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意思云云;惟據龔美美前揭所證,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打電話回家要錢,並轉知被上訴人母親賠償金自200萬元降至20萬元一事,被上訴人之母親身在菲律賓,對臺灣法律並無瞭解,被上訴人縱能與母親對話,也僅限於賠償金之商談、籌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已為深思熟慮,縱被上訴人足以瞭解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亦無解於其簽署時,係處於不知法律、誤認拒簽將會坐牢之情境下,所為之決定。
3.次查,被上訴人每月本薪為15,840元、加班費為2,000餘元,扣除稅金、健保費、臺灣服務費後,每月實得月薪約14,000餘元至15,000元餘元不等,有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前開20萬元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上訴人13個月之薪水,倘若以菲律賓2010年平均國民所得1,993元計算(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須在工作3年5個月始可賺得上開賠償金,前開賠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宛如天文數字,若非被上訴人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資訊地位不對等,認己有陷於牢獄之災之急迫情境,豈會在未釐清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下,同意此高額賠償金?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乃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堪予認定。
4.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30日為前開同意賠償20萬元意思表示,而於102年7月18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聲請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此有民事反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於系爭協調會會議之所有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仍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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