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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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陳彥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朝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六六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朝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以下稱乙案),自100年12月1日,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未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㈡、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4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共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嗣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開毒品,經送檢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甲案部分之刑期自97年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旋於100年12月1日起,接續執行乙案部分,並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甲、乙案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甲案部分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空包裝總重3.19公克、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純度33.88%,純質淨重0.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偵10824卷第88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偵10824卷第9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