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楊雅貽 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相對人 鄭旭呈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聲請人原以為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但相對人竟向友人 黃珈甄 宣稱「我可以直接法院強制執行或是申請離婚失效」、「我更願意申請離婚失效」,令聲請人甚為困惑,經詢問始知兩造間之離婚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聲請人原希望證人 黃世斌陳韻如 亦能在場,但相對人表示不願見證人,要聲請人拿系爭協議書至住家外給證人簽名即可,聲請人不疑有他,遂依相對人所言將系爭協議書拿至門外給證人簽名,故黃世斌、陳韻如僅受聲請人單方請託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就協議離婚之內容親自向相對人求證、確認相對人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間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故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相對人亦曾有離婚失效之說詞,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聲請人縱使欲離婚,亦恐發生問題,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商談離婚相關事宜,並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聲請人即當相對人的面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同學即證人黃世斌、陳韻如,將相對人已同意離婚並簽好系爭協議書一事告知證人,相對人亦有於電話中向證人表明同意離婚之意,因證人在當日下午已知悉兩造欲離婚一事,嗣後隨即抵達兩造之住家外,惟證人皆為聲請人之朋友,相對人擔心見面難看,且證人業已經電話確認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及協議,故由聲請人在兩造住家外與證人見面,並由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證,翌日兩造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再次確認雙方真意後,辦妥離婚登記。證人黃世斌、陳韻如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雖不在場,惟渠等業已「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且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故渠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自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汽車屬於楊雅貽名下財
產,因在婚姻狀態讓鄭旭呈使用,離婚後雙方協議由鄭旭呈繳清貸款且所有權為鄭旭呈所有,但若未繳清貸款或拖欠貸款,楊雅貽則當拿回車輛。」,是目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相對人繳清貸款後,所有權即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自應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依約於
108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2,001元予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後,聲請人遲未辦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催促,聲請人之友人黃珈甄竟不斷提出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條件要求相對人達成,且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與其母 邱秋蘭 必須另外簽署切結書,始願意依約過戶,相對人不得已僅能於109年1月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協議,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欲使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而係欲藉此訴訟脫免其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履行之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案件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因不具備法律要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以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足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黃世斌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同學,與相對人不熟,聲請人曾表示要請伊當兩造離婚之證人,需要去兩造家簽名,108年10月20日晚間,聲請人在兩造家外面等伊及陳韻如,伊先到,陳韻如之後才到,當時伊有問聲請人要不要進去兩造家才簽,但聲請人說因為相對人不想看到伊及陳韻如,所以沒有進去,且伊看到兩造都已經簽好,就沒有再與相對人再做確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名字是伊親自簽的,伊簽完之後換陳韻如簽等語、證人陳韻如到庭亦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同學,聲請人於
108年10月20日白天有告訴伊兩造要談離婚一事,晚上可能需要伊簽名,當天晚上聲請人找伊去兩造家,伊到兩造家外面時,聲請人與黃世斌都在,但相對人不在,伊雖透過聲請人認識相對人,但沒有相對人的電話或Line,也因為怕尷尬,所以沒有跟相對人確認是否真的有想要離婚,系爭協議書上之名字是伊親自簽的,但不記得是否為最後一位簽名的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2號案件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黃世斌、陳韻如,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兩造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是兩造之間的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