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運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運廷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尾厝路交岔路口時,本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切換至內側車道預備左轉彎,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處時,發覺行駛方向錯誤而欲右轉改沿尾厝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於停止線處突顯示右側方向燈旋由內側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後方鍾○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鍾○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等傷害。謝運廷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鍾○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運廷坦承係在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顯示足夠時間之右側方向燈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益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與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謝運廷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尾厝路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之停止線處突顯示右側方向燈,旋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彎尾厝路,且未讓直行車即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鍾○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上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等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
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案審理中即於109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量刑之際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該緩刑嗣經本院105年撤緩字第241號裁定撤銷確定;另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9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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