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順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萬順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9時30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56分27秒),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宮前,因與告訴人 姜雨利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擅自拿攤商之鐵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林軒鋒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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