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賴泰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賴泰誠與聲請人 賴偉銘 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賴偉銘聲請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賴泰誠監護宣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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