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綽號「 阿川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認危害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綽號 阿寬寬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至乙○○位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53號住處或其工作之雲林縣麥寮鄉等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前後5次。嗣於97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6.41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約16.353公克,驗後毛重16.331公克)。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2055號鑑定書。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乙○○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及譯文1份。
㈥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犯行,辯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因為乙○○有在麥寮抓魚,會約其一起去;且其有向朋友拿虎鞭丸與壯陽藥,乙○○有時會向其購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乙○○於97年11月17日警詢中雖曾證稱:「我都向甲○
○、 陳瓊姿 購買安非他命。我都用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我跟他們交易時間不一定,大約在3,000至1萬元以內,數量約1錢重。」、「...甲○○約有5、6次...」等語;又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買過比較多次的毒品,有5、6次。從96年年底開始我認識甲○○之後,就有向他買,..甲○○都會拿到我家給我,每次購買3,000、5,000元,也都買1包,約2個月買1次」、「97年10月
5日晚上10點多確實是我跟他的對話,我跟他要買毒品,隔天他有拿去我家賣給我」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98年1月19日審理時改稱:其於去年夏天轉冬天時,於麥寮認識被告,與被告在電話中說的「東西」是其拜託被告幫忙拿止痛的藥,因為其受傷過,平常骨頭會酸痛,其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所明定,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次數、每次購買之價格亦未能為具體之陳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證人乙○○所述亦有出入,自有再加審認之必要。
㈢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1日相互聯繫,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⒈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⑴97年9月30日18時20分,發話人為被告(A),受話人為證人乙○○(B):
A:喂。
B:你剛剛打給我嗎?
A:嗯,你現在要進來嗎?
B:好啊。
A:你那邊還有嗎?
B:我這裡沒有啦要去跟人家拿。
A:你去拿看看啊。
B:好啊我去拿,台中那個要明天才會進來。
A:好啊你去別的地方拿看看,我這裡都沒有了。
B:我晚一點再看看有沒有。⑵97年9月30日21時01分,發話人為被告(A),受話人為證人乙○○(B):
A:喂。
B:嗯。
A:要晚一點喔,差不多10點半才會到喔。
B:好啦沒關係,10點半是到你這還是到我這裡?
A:到我這裡啦。
B:到我這裡不是都12點多了。
A:有那麼久嗎?
B:看你啊。
A:我10點半到我這裡再過去你那邊啊。
B:好啦。⑶97年10月4日1時52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講得怎樣了?
B:我昨天要留給他,還沒見面,在也還沒有。
A:都沒有了喔。
B:我這裡還有啦。
A: 小玲 (音譯)都沒有了對吧。
B:我還沒有跟他見面,下午有打給我了。
A:嗯。
B:嗯。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在台中要回去了。
A:你不是要來我這邊。
B:要去你那邊喔?
A:嗯啊。
B:好,怎麼走。
A:走二高。
B:嗯。
A:往...下來。
B:嗯。⑷97年10月4日2時38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到哪了?
B:要到收費站了。
A:他那邊在辦喪事,直走過了小路直走過橋到了叉路往左轉直走到底再左轉,這樣你就知道了吧?
B:嗯。⑸97年10月4日19時18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喂。
B:寬哥。
A:怎樣?
B:那你....在哪裡?
A:在家啊。
B:有在山上嗎?
A:有啊。
B:有喔
A:嗯。
B:那昨天朋友有來嗎?若有我是...問問看如果那個我去拿錢還你啊。
A:好啊。
B:什麼?
A:好。
B:好喔。
A:嗯。
B:好啦,嘿。
A:好。⑹97年10月5日22時48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喂。
B:嗯。
A:我晚上沒過去啦。
B:喔,沒過去海邊啊。
A:沒,我今天不是跟你說,我可能會過去你那邊。
B:對啊對啊,喔好,OKOK,好。
A:你現在在哪裡?
B:在家裡。
A:在家裡喔。
B:對啊。
A:喔。
B:對啊,在家裡啊。
A:阿阿,還有再進來嗎?
B:沒有,明天看看會不會進來。
A:那不就都沒了。
B:阿?
A:你手頭不就都沒有了。
B:嗯,沒有了。
A:你手頭現在都沒了喔。
B:你那邊不夠喔?
A:我是有啦,是那天那個女生啦。
B:喔。
A:那天那個雅雅有沒有。
B:喔。
A:他要的樣子啦。
B:今天沒進來啊。
A:你現在手頭都沒了就對了。
B:沒沒沒,剩下一點點,等等人家要那個啊。
A:喔,明天才會進來喔?
B:對啊。
A:喔。
B:我明天再打給你。
A:好啦好啦。
B:好好。⑺97年10月7日6時41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A:我煩惱一夜餒。
B:我手機沒電了。
A:你電話沒有這樣子的啊。
B:我不知道手機沒電了,才看到。
A:我想說你怎麼會無法接聽。
B:拍謝,多謝了。
A:你看的怎樣?
B:找年輕人啊。
A:今天再來看看怎樣啦。
B:嗯。
A:今天晚一點我可能會下去啦,海邊啊。
B:好。⑻97年10月11日2時10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喂。
B:喂。
A:現在在哪裡?
B:剛到台中而已,剛剛才趕回來台中而已。
A:東西有到手嗎?
B:有,確定,確定明天下午一定到,說確定明天下午一定到,一天拖過一天。
A:確定喔,三天了啊。
B:對啊對啊,說明天下午一定到。
A:有沒有要往這裡來,我煎個魚吃。
B:好啊,我現在跟朋友說話一下,說一說啦,好。⑼97年10月11日20時52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你差不多幾點要下來?
B:要回去了,我去姐仔那邊一趟就回去了。
A:喔。
B:好好好。⑽97年10月11日20時59分,發話人為證人乙○○(A),受話人為被告(B):
B:喂。
A:你等等是不是要過去阿姐那邊。
B:對啊。
A:你過去,他可能會跟你下來。
B:這樣喔,要跟我下來喔,我怎麼有辦法載他,我有兩三個在等我。
A:你不是要往這裡來嗎?
B:我家裡面還有兩三個,我處理完我再下去啊。
A:這樣喔。
B:對啊。
A:沒辦法渡,他喔。
B:我...不要一直繞。
A:那有關係,你不是兩三個,在處理家裡...
B:沒,我還處理工作。
A:好啦好啦好啦。
B:喔,好啦好啦。⒉由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通話紀錄中,並無直接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其中雖有談及「A:你那邊還有嗎?
B:我這裡沒有啦要去跟人家拿。」、「A:阿阿,還有再進來嗎?B:沒有,明天看看會不會進來。A:那不就都沒了。B:阿?A:你手頭不就都沒有了。」、「A:東西有到手嗎?B:有,確定,確定明天下午一定到,說確定明天下午一定到,一天拖過一天。」等內容,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二人所談論之「東西」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做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㈣被告雖於97年10月11日為警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6.41公克),且扣案之物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20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而被告自85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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