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98號原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三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以「點滴藥劑注射之自動偵側預警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92)智專三㈢16011字第092206705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准予系爭專利之申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茲針對原告於申復說明書中所提出3項特殊之結構型態,並參照再審查核駁理由,說明如下:
㈠、首先,原告曾以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於2001年3月12日同時申請美國專利,核准而領有2002年1月8日公告之US6,337,631B1美國專利權,由於美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與本國相當,尤其審查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均會調查並檢索同技術領域中之國內、外(美國及以外)先前技術或引證案(ReferencesCited),供專利申請人提出答辯(Response),而系爭專利之檢索報告中共有6件引證案,包括:US6,218,949(4/2001)、US6,195,012(2/2001)、US6,028,521(2/2000)、US5,950,487(9/1999)、US4,970,498(11/1990)、US6,261,267(7/2001),而系爭案能在上述6件引證案下核准專利,足以表示系爭專利確實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再而,雖言各國法制尚存差異,且審查委員理應有個人獨立審查之權利,惟以專利法獎勵發明並促進產業進步之意旨而論,專利之審查仍應維持客觀之審查基準,今系爭案只是申請「新型」專利而已,且系爭專利申復中「第1項」所示之標示線13,可讓使用者在將夾鉗體11夾持在流量顯示筒52上時,可視流量顯示筒52內液體之點滴速度(受流量調節控制器54控制),以調整並定位於適當之夾持位置,而此種較精密之定位功能並未揭露於87年10月30日申請,89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定量式靜脈點滴注射自動警報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且可增進產品使用之信賴度;又「第2項」所示之「偵測裝置20,可將一發射器21與一接收器22分設於兩夾鉗體11之水平相對位置處」,可使所形成之「直射式偵測作用」提昇有效性,換言之,此種以流量顯示筒52筒中心而「兩側對稱設置」之直射式偵測作用,可使偵測失誤率比引證案之「單側設置」或1990年5月30日歐洲專利局公告號EP0000000「Methodandapparatusformonitoringtheleverofthecontentsinacontainer」之「兩側非對稱設置」低,而且偵測裝置20在兩夾鉗體11上之結構設計較簡易又可重複使用,不致增加製造成本,並且容易與標示線13配合操作,此種簡易操作功能亦未揭露於引證案;又「第3項」所示之「浮體物40」,其係與點滴藥劑注射裝置50同為「用後即棄之物品」,且可以是「浮球」,此項結構型態及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中,而且因該「浮體物40」可為一浮球結構體,不但製造成本低,且在流量顯示筒52內上下浮動時,亦不會因晃動造成傾斜而擋卡在流量顯示筒52內(流量顯示筒52容易因手移動而時常晃動),因此使用上可達成「與點滴藥劑注射裝置50同為用後即棄之物品」之經濟效益;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確實更能達成「操作更簡便」、「產品信賴度提高」、「製作成本低」等經濟效益,而由此觀察再審查核駁理由,可知再審查委員對系爭專利之審查實太過嚴苛,有欠公允。
㈢、再依據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示,進一步觀察引證案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可發覺引證案在流量顯示筒內所設之浮標41係一盤狀體,或為發泡浮標42其上並具有鐵片421,或為磁性浮標43其土並具有磁鐵片431,而引證案之上述諸種較佳實施例(專利說明書依規定須舉較佳實施例以作說明),包括浮標41、42、43等結構體,均係構造較複雜化之設計,且使用中容易因晃動造成傾斜而擋卡在流量顯示筒內,更且引證案在創作說明中亦完全未考量如系爭專利「與點滴藥劑注射裝置50同為用後即棄之物品」之使用效果及經濟效益,故僅依據引證案而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太偏於「事後諸葛亮」之主觀意識。
㈣、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埋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者,仍不失為新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013號判決:「雖採用習知技術、材料,惟材料、構造或裝置已屬首先創作並合於實用者即得謂新型」,又依本院判決書所言:「專利法所稱之『進步性』是一種『程度上』之『進步』,而這種『程度上有意義之進步』,必須在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可實際感受之經濟利益存在。」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仍可為一新型。
㈤、另依原告之市場調查,雖引證案或其他引證案(包括系爭案之美國專利引證案)俱比系爭專利早設計且申請專利在前,然市場上一直未見有實品實施供廣泛使用,依原告判斷所知,主要乃取決於該偵測裝置是否具「重複使用性」及浮體物
40是否可與點滴藥劑注射裝置50同為一「用後即棄性」物品;而引證案基本上製作成本較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浮體物40與點滴藥劑注射裝置50同為用後即棄之物品」之經濟效益,致無法有效實施,藉此可相對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而系爭案結構偵測裝置具「重複使用性」及浮體物40具「用後即棄性」之設計,經實品試驗,確實可達成量產化之廣泛使用效果及可實際感受之經濟效益,故系爭專利結構與引證案技術比較,其設計功效乃是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者,而此功效上之增進應已符合專利法所稱之「進步性」要件。綜上,知悉系爭專利在新型專利申請上既有新穎性亦有進步性,係已符合法定專利要件,被告並未針對此予以詳究,即做出不予專利之審定,實無法令原告心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所舉美國審查之6件引證案,並未包含再審查所引證並據以核駁之引證案,故本項理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且在他國獲准之專利尚難執為我國亦應准專利之論據。
㈡、原告認為其夾鉗體上之標示線具有精密之定位功能云云;惟觀其流量顯示筒上,並沒有可供該標示線對準之刻度線,不僅不具基本之定位功能,更遑論能達到精密定位?且標示線之特徵並未規範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反觀引證案固定夾之上下邊緣均可對準其量筒上之不同高度刻度線,故引證案更能滿足起訴狀所謂「可視流量顯示筒內液體之點滴速度,以調整並定位於適當之夾持位置」,因而引證案信賴度更佳。再者,原告謂其「直射式偵測作用」較引證案「單側設置」之偵測誤差低,且其「浮球」結構較不易因流量顯示筒晃動而擋卡於流量顯示筒內云云。惟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8頁揭示其偵測裝置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可形成直射式偵測作用,或反射式偵測作用(即等同於引證案圖繪之單側設置),且兩案申請專利範圍都未限制偵測裝置或感應裝置之設置方式,其目的均是用以偵測水位下降之高度。而原告對於其「浮球」結構功用之辯解,可再見其原創作說明書第8頁第15行「浮體物40具適當大小而形狀不拘,可以是浮球、浮筒、浮標(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即書為浮標,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乃為廣泛之「不透明體之浮體物」)、或浮管等」,其目的乃在於能自由漂浮於藥劑液面上產生阻絕或無阻絕之效果者;就如同原告所述「專利說明書依規定須舉較佳實施例以作說明」,在系爭專利原創作說明書之文字記載上,均已舉出偵測裝置之較佳實施例可為「直射式偵測作用或反射式偵測作用」,而浮體物之較佳實施例乃「形狀不拘之浮球、浮筒、浮標、或浮管等」,換言之,原告在申請日之技術,僅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水平相同而已,並沒有「直射式」較「反射式」為佳、或「浮球」較「其他形狀者」為佳之認知與優劣比較,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凸顯其與引證案不同之特徵。
㈢、原告於此點之論述,乃是強化其「浮球」之功效,此已於前段文字答辯,況且引證案之浮標無論是否具有磁性,都屬浮體物之一種,其阻斷或反射訊號之功能完全與系爭專利浮體相同。而對於是否「可用後即棄」,兩案實無不同之理,引證案並沒有特別需要重複使用之限制或缺點。
㈣、原告認為其創作可為一新型云云;惟再審查核駁理由並未否定其為新型之創作,惟其是否具有「程度上之進步」,則應依其主張之專利範圍與申請當時之技術做一客觀之比較,以維護原告與公眾之利益。原告「依市場調查」、「判斷所知」,而認為引證案「未見有實品實施供廣泛使用」,乃該偵測裝置是否具「重複使用性」與「用後即棄性」云云;此理由並沒有任何可足以支持之證據,且引證案也仍具有「重複使用性」與「用後即棄性」。引證案更具有一阻斷裝置,以在藥液即將用罄時阻斷注射液繼續流通,但系爭專利則無。綜上所述,系爭案不符專利法規定,應不准予新型專利,故起訴無理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於引證案揭露,被告係依據引證案據以核駁系爭案之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三人於民國90年2月21日以「點滴藥劑注射之自動偵側預警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92)智專三㈢16011字第092206705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專利申請書、一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之標示線,可讓使用者將夾鉗體夾持在流量顯示筒時,可視流量顯示筒內液體點滴速度,以調整並定位於適當位置,具較為精密之定位功能;⑵系爭案之偵測裝置,可形成直射式偵測作用,提升有效性;⑶系爭案之浮體物可為「浮球」,其製造成本低,且在流量顯示筒內上、下浮動時,亦不致因晃動造成傾斜而卡在流量顯示筒內。以上3種裝置合併使用,達到使點滴使用者了解更換時機,而對於被告所提引證案,其所應用為浮標感應,系爭專利則是利用浮球作感應,可達到量產化原則,故應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確實更能達成「操作更簡便」、「產品信賴度提高」、「製作成本低」等經濟效益。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點滴藥劑注射之自動偵側預警器」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一夾持座,一設置於夾持座內部之偵測裝置,一與偵測裝置連結之警報裝置,及一浮體物所構成,其中:夾持座,係供夾設於點滴藥劑注射裝置中之流量顯示筒上,並使流量顯示筒不致受壓變形,於座體上設有水平相對之容室,供容設偵測裝置中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偵測裝置,係設有分置之發射器與接收器,藉以形成感應功能者;警報裝置,係與偵測裝置利用導線連接,而可接受偵測裝置之訊號;浮體物,係預置於流量顯示筒內之不透明體,且適當大小,而能自由漂移於藥劑液面上,並可隨藥劑液面之高低而自由昇降位移;使用時,則利用夾持座中偵測裝置用以照射偵測流量顯示筒內之浮體物,再利用浮體物隨藥劑顯示筒內藥劑液面之高低而昇降位移,產生阻絕或無阻絕該發射器所發射之發射波,使形成偵測裝置之開路或斷路訊號,從而使連接之警報裝置產生ON/OFF動作而發生警示效果者。
㈡、被告係以87年10月30日申請,89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定量式靜脈點滴注射自動警報器」新型專利案為引證案,該引證案係利用左、右固定夾及扭力彈簧夾持於量筒,該弧形夾持面設有感應開關(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揭示有光電開關),於流量顯示筒內置入一浮標,由浮標之下降偵測點滴即將用罄而引起警報裝置之蜂鳴器、LED作用。
㈢、經查,系爭案結構主要由夾持座(夾鉗體、弧形夾)、偵測裝置(發射器、接收器)、警報裝置(導線)及預置於流量顯示筒內之浮體物等所組成,其中發射器、接收器係裝置於夾鉗體之二相對內側(直射式)或同一內側(反射式),夾鉗體並夾於流量顯示筒之低液面處,當浮體物隨藥劑液面降至該液面處時,將阻斷或反射發射器至接收器之訊號(紅外線、磁波、雷射),進而使警報裝置發出聲響、燈號或無線訊號以通知看護者;然引證案則揭示有如系爭案夾持座、偵測裝置之感應裝置(左右固定夾、感應開關),浮體物之浮標,及如系爭案之警報裝置,故系爭案所有實施要件俱為引證案所揭露,而且其阻斷裝置亦為系爭案所無。
㈣、再分就原告等所稱系爭案之三項特殊結構型態細述如下:
1、系爭案於夾鉗體上具有一標示線,以作為定位之用,惟查引證案固定座之上下邊緣等均可作為定位之用,是系爭案標示線為等效及對引證案之簡易修飾而已;原告雖主張:為其夾鉗體上之標示線具有精密之定位功能云云;惟觀系爭案流量顯示筒上,並無可供該標示線對準之刻度線,不僅不具基本之定位功能,更無從達到精密定位功能。反觀引證案固定夾之上下邊緣均可對準其量筒上之不同高度刻度線,故引證案更能達到「可視流量顯示筒內液體之點滴速度,以調整並定位於適當之夾持位置」之功能,因而引證案功能較佳。況標示線之特徵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2、系爭案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可分設於兩夾鉗體上,或設於一夾鉗體上,然此種感應開關之設置係取決於所採用之偵測方式,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習知技術;原告又謂系爭案「直射式偵測作用」較引證案「單側設置」之偵測誤差低云云,惟查,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8頁揭示其偵測裝置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可形成直射式偵測作用,或反射式偵測作用(即等同於引證案圖繪之單側設置),且兩案申請專利範圍都未限制偵測裝置或感應裝置之設置方式,其目的均是用以偵測水位下降之高度。原告之主張,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
3、系爭案之浮體可為「浮球、浮筒、浮標或浮管」,且申請專利範圍上稱「浮體物..具適當大小,而能自由漂浮於藥劑液面...」等,惟該項特徵係可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上之浮標輕易延伸完成。原告又謂系爭案「浮球」結構較不易因流量顯示筒晃動而擋卡於流量顯示筒內云云。惟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15行載明:「浮體物40具適當大小而形狀不拘,可以是浮球、浮筒、浮標、或浮管等」,比較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即書為浮標,且引證案之浮標無論是否具有磁性,都屬浮體物之一種,其阻斷或反射訊號之功能完全與系爭專利浮體相同。引證與系爭案二者均能達到自由漂浮於藥劑液面上產生阻絕或無阻絕之效果者;反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乃為廣泛之「不透明體之浮體物」,系爭案本項特徵係可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上之浮標輕易延伸完成。足見原告在申請日之技術,僅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水平相同而已,並沒有「直射式」較「反射式」為佳、或「浮球」較「其他形狀者」為佳之認知與優劣比較,況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其與引證案任何不同之特徵。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所提系爭案有「重複使用性」與「可用後即棄」之優點云云,惟引證案並沒有特別需要重複使用之限制或缺點,引證與系爭案兩案並無不同,且引證案也仍具有「重複使用性」與「用後即棄性」。且引證案更具有一阻斷裝置,以在藥液即將用罄時阻斷注射液繼續流通,但系爭專利則無。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依市場調查認為引證案未見有實品實施供廣泛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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