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達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達清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上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6日上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
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本院易字卷第1頁)。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本院轄區外之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原曾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嗣因另案為法院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未再居住於上址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等事實,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頁)。再被告前係因另案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羈押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停止羈押,於
102年6月6日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前址戶籍地,本院於本案中並曾傳、拘前址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5、20、33、3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案卷後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102年
6月6日具保後釋放之時,應已未居住在前址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之意思及事實,則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2年7月19日當時,自難認該址仍為被告之居所。
㈡此外,公訴意旨就犯罪地僅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形式
上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本院轄區犯罪,而依卷附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點或被告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在本院轄區,是亦難據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所在地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苗栗地區,在案件繫屬法院之日即102年7月19日之時,原居所地即前址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區已經退租,而無再以該址為居所之情形,此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無從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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