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 林和文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在由 陳宏坤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店內,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芒果數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放入店內備置供客人取用裝盛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而去。嗣陳宏坤於同日17時許,發覺店內水果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宏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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