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62號抗告人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破產人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送達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95年7月13日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6,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拍賣通知,執行法院95年8月30日北院錦93執破癸字第16號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等事實,有原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6號卷(4卷第230頁、5卷第70頁)足稽;惟查執行法院95年8月30日北院錦93執破癸字第16號之優先購買權通知,經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中山支局郵務士二度送達,均無人收受,由稽查員 涂明勝 赴應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4樓之6訪查,確無抗告人公司,始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之事實,亦經證人涂明勝到場結證在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之判例意旨,證人涂明勝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仍對非應為送達之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顯不適法。
三、從而,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之送達程序,聲明異議,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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