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2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財於民國102年8月6日12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起訴書原漏載3段)無人居住之工廠外,見工廠大門鐵捲門無人看管呈開啟狀態,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入內徒手竊取 林金山 所有,放置於該工廠置物櫃內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共計現金4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將前揭竊得之現金用以繳交其積欠之貸款而花用殆盡。嗣經林金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包裝放置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下方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與劉福財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福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金山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竊盜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顯已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4月15日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僅國中畢業,且右手有三指斷裂為肢障人士,謀生已屬不易,另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肩負家計重擔,家庭經濟狀況困頓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兼衡其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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