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雄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泰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79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
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又17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5年度上訴字第5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8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㈣8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㈤87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㈥87年度訴字47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㈠所餘殘刑、㈡、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此前揭假釋遭撤銷。陳泰雄遂於94年11月2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8日),其間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㈢、㈣、㈤、㈥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尚須執行殘刑3年3月
8日,嗣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2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時20分許,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勇路口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