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士驊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U-L
IFE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
限,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
9.7%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12月2日止,尚欠143,86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